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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新政策业务解读
一,车船税历史沿革
车船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新中国成立后,前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时将其并入工商税,仅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于1986年10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又重新开始征收车船使用税.从而形成了内外不统一的两套车船税税制.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存在着税制老化,内外不统一,税额严重偏低等诸多矛盾,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经过多年调研,于2006年12月27日终于经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号令的形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新车船税条例发生的主要变化
条例不仅适用于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外企和外籍个人,实现了内外统一.
将"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成为了名符其实的财产税.
引入"管理人"的概念;同时明确规定了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由使用人代缴.
计税依据发生了变化.对大中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标准给予了明确划分;对载货汽车实行按车辆自重(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作为计税依据.
大幅度地提高了税额幅度.
明确规定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不再征税,充分体现了党的惠民政策.
明确了只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免税;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全部纳入了征税范围.
根据国际条约,对外交使领馆的外交人员车船给予免税;对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不征车船税 .
只授权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车船可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地方再无其他减免税管理权限,这也体现了党的惠民政策
三,车船税的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引入"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四,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车船管理部门为公安,交通,农业,和军事等部门.
机场,港口和企业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 ,若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也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五,我省车船税的税额标准
条例规定了车辆的税额幅度,细则规定了船舶的税额标准和车辆的子目及税额幅度.(详见条例,细则),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授权,经省政府确定我省车辆的税额标准为:
1.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每年每辆54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每年每辆48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 每年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每年每辆240元.
2.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年每吨60元.(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业机械车)
特殊车辆说明
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照载货汽车的标准计征.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标准计征.
3.摩托车 每年每辆60元.
4.船舶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六,各税目计税依据的来源
各税目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七,各税目计税依据尾数处理办法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八,车辆自重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例和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九,车船税的减免规定
(法定)
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拖拉机
捕捞和养殖渔船
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警用车船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外交车船
(地方政府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规定城市,农村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车船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恢复征税后,如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十,各类车船的划分
1.非机动车的划分
细则第五条对非机动车船给予了明确解释: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2.拖拉机的划分
拖拉机.细则第六条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明确解释为: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3.军队,武警专用车船的划分
细则第八条 解释为: 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4.警用车船的划分
细则第九条规定为: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5.外交车船
十一,代收代缴单位如何掌握减免税
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不需要税务机关的减免税证明,由代征人根据军队牌照,武警牌照和警用牌照直接来确定征免.
警用车辆牌照的最后一位必须是红色的"警"字.
对拖拉机以农业(农机)部门核发的拖拉机行车证为依据直接免税.
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外交人员的免税车辆,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免税证明为依据,只有持有免税证明的车辆,才不征车船税(实际操作中也可以减免税批复为准不征车船税).其他购买交强险的所有车辆,都必须征税.
十二,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1.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细则规定: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总局和保监会联合通知规定: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2.车船税的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购买短期"交强险"外),都应从本年度1月1日起计算到年度终了之日止缴纳本年度应纳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十三,车船税的计算
载客汽车: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确定的核定载客人数确定其是大型,中型,小型载客汽车,判定其适用税额.如果机动车行驶证上确定其为微型客车,则按微型车税额标准征税.
载货汽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等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整备质量确定的车辆自重(一般标明的是KG),计算其应税吨位.
应纳税额=计税吨位×60元
摩托车:按辆每年60元.
十四,可按月计算的特殊情况
购置的新车船;
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特殊情况
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
十五,车船税的退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对新购置车辆,若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应由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纳税人在保单起保前退保或重复投保,且扣缴义务人已解缴税款的,纳税人可凭有关资料申请退还税款.
若在当年发生符合车船税退税条件的情况,可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十六,车船税的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我省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即:我省的车船原则上应当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
十七,跨区域购买"交强险"的车船是否缴纳车船税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各市,县(市,区)跨区域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十八,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中遇到问题如何处理
拒不缴纳车船税的处理: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对拒不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在保险机构报告税务机关后,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强制手段或提请有关部门配合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进行严历打击.在税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前,不得开具保险单.否则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拒不提供纳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在税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前,不得开具保险单.
车辆类别,类型,计税依据划分不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确定.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但不缴税不能办理交强险.
十九,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十,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单位车辆,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纳税人应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有效合法凭证及复印件.
对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免税车辆需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及复印件.
已完税的机动车,需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十一,开单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开具"交强险"发票时在相应栏目开具车船税税款,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获取保险单及发票后原则上不再开具完税凭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于次月15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发票和身份证到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二十二,扣缴义务人审核查验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居民身份证号),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资料录入"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应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对应栏.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二十三,发票开具
见国税发〔2007〕122号文件
二十四,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五,保险机构软件测试主要内容
计税依据:
在录入新交强险保单信息时填写了核定载客人数,能否自动判定其是大,中,小,微型,如果能自动判定,就可以避免人工判定误差可能造成的错误.
录入了车辆的整备质量,能否根据整备质量自动计算出计税吨位(从能否自动产生出应纳税额来判定).
应纳税额:
代征税款合计是否准确,是否等于当年应缴+往年补缴+滞纳金
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能否输入,开具税务机关能否输入.
发票打印:
是否在附注中标明了代征车船税款数额.
二十六,代扣代缴账簿设置和信息报送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车船代收代缴明细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扣税额,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证明号码等.
二十七,代收代缴手续费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十八,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税务机关的责任
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
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
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记的车船.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运输车的机动车.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九)自2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十三)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十四)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十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例免税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
(六)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检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并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附件: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服务电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街69号
955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9551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银城中路190号
中国文秘资源网 - 您身边免费贴心的文秘专家 - 欢迎访问WwW.ZgDoC浙地税车免 NO:33-------免 税 证
发证机关 (章) 发证日期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车牌号
车辆类型
运营线路
核定载
客人数
说明:
一,一车一证,不得转借;
二,在购买交强险时应主动向保险机构出示该证.
附件2: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纳税代码: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税款所属时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车辆类型
应税数量(计税依据)
单位税额
应纳税额
代扣税额
滞纳金
备注
辆数
自重吨数
完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中型客车
税
小型客车
微型客车
车
小计
二,载货汽车
辆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四,摩托车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合计
减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中型客车
免
小型客车
微型客车
税
小计
二,载货汽车
车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四,摩托车
辆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合计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已税
中型客车
小型客车
未扣
微型客车
小计
车辆
二,载货汽车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四,摩托车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总计
---------
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声明:本表所填数据真实,完整,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如扣缴义务人填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以下各栏:
办税人员(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经办人(签章)
代理人名称(签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签章):
说明:完税车辆指已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车辆;减免税车辆指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的车辆,包括应提供免税证明和不需要提供免税证明的车辆;已税未扣车辆指已在税务机关完税不需要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附件3:
代收代缴车辆明细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序号
纳税人
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按照车船税标准填写)
载客人数
计税依据
单位税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减免税额
滞纳金
税款所属期
交强险保单号
交强险起止日期
免税证或完税凭证号码
出具免税证或完税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名称
辆
自重每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
---------
---------
----------
-----
----------
----
-----
-----
-----
说明:1,需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在"免税证或完税凭证号码"栏填写免税证号码;
2,依法免税不需经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免税证的免税车辆在"免税证或完税凭证号码"栏填写"法定免税";
3,已完税的车辆在"免税证或完税凭证号码"栏填写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号.
附件4:
地税局编码
地税局编码
名 称
33000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330100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330122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330123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地方税务局
330124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县地方税务局
330125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地方税务局
330126
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地方税务局
330127
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地方税务局
330181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地方税务局
330300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330322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地方税务局
330323
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地方税务局
330324
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地方税务局
330326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地方税务局
330327
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地方税务局
330328
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地方税务局
330329
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地方税务局
330381
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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