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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21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合同,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SGS委托的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已取出放在托盘上的货物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并已经SJH公司作出类似的检验报告。由于申请人的客户的坚持,申请人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加工费用。
【仲裁结果】
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根据BP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由于货物已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往其它地方意味着申请人已接受或转售货物,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义务的论点不能成立,因为只要申请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通知货物有损并要求索赔,被申请人的义务就并不因货物的移动而消失。
4.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案情评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对于货物的检验权是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公约》第58条明确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公约》No.35(1))。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1.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订有内容详尽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检验时间和地点。包括如下几种做法:a.工厂检验;b.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c.进口国目的港检验;d.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e.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2)检验机构。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包括:官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非官方机构(如SGS),工厂企业、用货单位设立的化验室、检验室。(3)检验证书。如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等。检验证书一般由卖方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给银行,作为结汇的单据。
应该说,详尽的检验条款保护了买方的利益,督促卖方提交与合同质量标准相符的货物。
2.买方检验权的丧失。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与其声称的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的索赔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索赔权已经丧失,则检验权也没有意义。具体说来,检验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2)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过;(3)买方没有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4)买方表示无条件地接受了货物;(5)买方所做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没有通过约定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3.货物的检验与风险转移的关系。所谓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这些损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风险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卖方身上转移到买方身上。谁承担风险,谁就应当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在FOB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而在此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1)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2)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是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3)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及货物检验的具体操作,可以看出:
1.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买方在卖方将货物装船前,到卖方的工厂、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或者买方拒绝进行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2.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这种做法多运用于实际交货的情形,如EXW(工厂交货)、DDP(完税后交货)等情形。
3.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公约》第38条虽然在第1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佳时间内检验货物,但在第2款也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存在着一定的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着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这种缺陷不是由承运人或其它任何外来原因造成。或者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导致在货到目的地时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完好无损而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外包装损坏,但这种损坏是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包装所造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举证的。
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几点分析:
1.买方在收到货物并检验发现存在结块现象后,遂即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声明将提交SGS检验。这一行为表明买方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已于合理的时间内向卖方要求赔偿。
2.卖方声称根据合同第10条,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证明应是由卖方批准的公共的检验机构所发出的。申请人所委托的检验机构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准。但实际情况是,买方在向卖方提出安排SGS检验时,卖方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为防止情况发生变化,尽快做出检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见《公约》第38条第1款)。
3.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风险转移只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关,即如果在风险转移后,由于意外事件造成货物破损或者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则这时买方无权向卖方索赔。而本案的情况是,货物的集装箱完好无损。很明显,货物的结块是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的或者在风险转移后,抵达目的港时方变得明显。因此,卖方没有提交与合同条款相符的货物。
4.被申请人称由于货物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到其它地方意味着买方已接受货物或转售货物,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买方在收到货物的次日,就通知了卖方关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并提出索赔,这当然不能构成对货物的接受。至于转售货物,即使存在转售的情况,也即买方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买方也仅是丧失了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并不丧失就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向卖方提出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违约补救方式,两者是独立的。解除合同权利的丧失并不影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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